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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北市水企字第1076015170號函修正第1、2、5、8、10、11、13、15、16點條文;增訂第22點條文;原第22點條文遞改為第23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 、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 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 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五、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並印發或透過電子郵件或資料交換平臺等可得下載列印 文件之傳遞方式發送予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02-87335878 申訴專用傳真:02-87335600 申訴電子信箱:pv-xmls@water.gov.taipei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本處與本處工會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於執行 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 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 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 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 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 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 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 等法者,牴觸無效。
  • 二十三、本要點自核定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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