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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4-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資應字第09630426600號函修正發布第4、6、12、13點條文;並自96年9月11日起施行
  • 四、各機關之資訊資產流通與加值利用事項,由本府資訊處(以下簡稱資訊處)負責建立統 籌規劃及協調機制。
  • 六、各機關訂定資訊資產流通管理之規定應參考本要點之規範,並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 簡稱法規會)及資訊處簽會意見後,報府核定。
  • 十二、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同意提供資訊資產予申請單位(人)加值利用時,應簽訂契約,並 經法規會及資訊處簽會意見,報府核定後,始得辦理。前項加值利用契約以非專屬授 權為原則,並應明定資訊資產之加值利用目的與範圍、費用報酬、權利歸屬、使用限 制、授權方式、授權期間、契約終止事由、違約之處罰及其他相關事項,若採專屬授 權方式者,需敘明理由簽會法規會及資訊處,並報經本府同意。
  • 十三、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就資訊資產之流通與加值利用,除採前點規定者外,得就其主管之 資訊資產特性,訂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經法規會及資訊處簽會意見後,報府核定。 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得逕依本府核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申請單位(人)簽訂契約, 並將契約報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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