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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資應字第09630426600號函修正發布第4、6、12、13點條文;並自96年9月11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之資訊資產流通與 加值利用,並規範供應、申請、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充分運用行政資源,提升本府 為民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辦理所轄之資訊資產流通與加值利用,除著作權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檔案法、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 要點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資訊資產:指各機關以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包含光碟、磁片、磁帶、電 腦資料庫及網站等)儲存之影像、聲音、圖形、文字、程式、軟體及其相關資訊 。 (二)資訊資產主管機關:指負責資訊資產之調查、收集、生產及建檔之各機關。 (三)資訊資產流通:指各機關依著作權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將其所 有之資訊資產對其他政府機關、各類團體或個人之散布。 (四)資訊資產加值利用:指各機關以資訊資產之全部或部分為基礎,於其上為修改、 添加、或其他處理,以開發其他產品或服務,所為之應用。 (五)資訊資產流通目錄:指各機關可提供流通及加值利用之資訊資產目錄彙編,目錄 內每一筆資訊資產相關資料做成單頁,格式如附表一。 (六)申請單位(人):對本府資訊資產有使用需求並提出申請者,包括政府機關、學 術機構、營利及非營利機構及個人。
  • 四、各機關之資訊資產流通與加值利用事項,由本府資訊處(以下簡稱資訊處)負責建立統 籌規劃及協調機制。
  • 五、本要點所規範之資訊資產流通目錄,其彙整、提供、維護及更新,由資訊資產主管機關 負責。
  • 六、各機關訂定資訊資產流通管理之規定應參考本要點之規範,並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 簡稱法規會)及資訊處簽會意見後,報府核定。
  • 七、各機關辦理資訊資產流通及加值利用,應以流通目錄所列資訊資產為範圍。但各機關間 若因業務需求,並經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並不得超出行政業務之使用 目的。
  • 八、各機關資訊資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列入流通目錄: (一)流通有礙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 (二)流通有礙公共安全或秩序。 (三)流通對機關正常作業有妨礙。 (四)流通妨礙個人秘密或工商秘密等權益之維護。 (五)依法令不得提供者。
  • 九、申請單位(人)申請使用資訊資產,應填具申請書向資訊資產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資訊 資產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人)是否符合流通目錄所列之提供對象。 (二)使用目的是否合理、正當。 (三)申請提供之範圍是否必要。 (四)申請提供之方式是否適當。 (五)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本作業要點其他之規定。
  • 十、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前點申請案件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人)。其駁回申 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承辦單位審查申請案件時,如有不合申請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 通知申請單位(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如有補 正資料者,其處理期限自申請單位(人)補正之日起算。
  • 十一、各機關之資訊資產流通與加值利用,應要求申請單位(人)遵循下列規定: (一)所取得之資訊資產,得標註「資訊來源為臺北市政府(或主管機關)」,並不 得移作申請目的以外之流通及加值利用。 (二)除其他法令規定外,非經本府書面許可,不得自行重製、修改、或交付他人使 用。 (三)申請單位(人)使用所取得之資訊資產,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
  • 十二、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同意提供資訊資產予申請單位(人)加值利用時,應簽訂契約,並 經法規會及資訊處簽會意見,報府核定後,始得辦理。前項加值利用契約以非專屬授 權為原則,並應明定資訊資產之加值利用目的與範圍、費用報酬、權利歸屬、使用限 制、授權方式、授權期間、契約終止事由、違約之處罰及其他相關事項,若採專屬授 權方式者,需敘明理由簽會法規會及資訊處,並報經本府同意。
  • 十三、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就資訊資產之流通與加值利用,除採前點規定者外,得就其主管之 資訊資產特性,訂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經法規會及資訊處簽會意見後,報府核定。 資訊資產主管機關得逕依本府核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申請單位(人)簽訂契約, 並將契約報府備查。
  • 十四、資訊資產之申請單位(人)進行加值利用並經本府同意委託他人處理資料者,應要求 受任人於受任事務處理完竣,不得重製或繼續使用該筆資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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