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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社團字第10040561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合作社法事件,依法而為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辦理違反儲蓄互助社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經主管機關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得處該社理事、監事罰鍰。

    第二十九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2

    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3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4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5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6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7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8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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