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合作社法事件,依法而為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辦理違反儲蓄互助社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經主管機關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得處該社理事、監事罰鍰。
第二十九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2
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3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4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5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6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7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8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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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社團字第10040561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