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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09539400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 二、停車場指引標誌由申設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自行設置並負擔費 用及維護責任。
  • 三、申請文件準備 (一)申請書:(附表 1)。 (二)停車場位置平面圖【A4,比例尺 1/1000】 (三)牌面設計圖 1.內容:汽機車圖示、方向、距離 2.規格:60 公分x100 公分(附圖 1) (四)停車場核准營運文件(停車場登記証或停車場設置許可) (五)現況照片
  • 四、停車場指引標誌之設置,應依下列規範: (一)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二)設置地點為停車場周邊道路 500 公尺範圍內,申請數量以不超過 5 面為原則。但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酌予增減。 (三)標誌內容須採中、英雙語化,並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四)申請新設標誌之位置前後距離 15 公尺內如已有他桿可供併桿者, 以不另立新桿為原則。 (五)各類標誌併桿之優先順序依序為路燈、標誌。 (六)同一桿件附掛標誌牌面數以同方向至多三面為限,附掛順序由上至 下依序為禁制、警告、指示、輔助標誌。 (七)標誌牌面得考量現況需求採取共構設置。
  • 五、申設單位應注意事項: (一)核准設置之標誌牌背面應加貼反光自黏性貼紙(20 公分x15 公 分),註明停車場名稱、核准文號、設置時間、申設單位、聯絡電 話及牌面編號等相關資料(附表 2)。 (二)申設單位應於核准二個月內檢附完工後照片 3 份以供查驗,如有 不符原核准事項,或未辦理完工查驗,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撤銷或廢止許可,並依法強制拆除設置物,所需費用由申 設單位負擔。 (三)標誌設置完工後,得因事實需要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設單位後 ,整合、拆除或遷移之。 (四)標誌如有損毀、老舊、褪色等情形者,申設單位應主動修復或汰換 ;未修復或汰換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原許可, 並依法強制拆除設置物,所需費用由申設單位負擔。 (五)標誌之設置如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相關情事,由申設單位負 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得逕予拆除,所需 費用由申設單位負擔。
  • 六、施工應注意事項 (一)新設標誌不得妨礙照明、號誌功能、破壞燈桿結構及外觀,並應兼 顧行車安全。 (二)牌面淨高在人行道上方須維持 200 公分以上,在車道上方須維持 460 公分以上,且不得遮蔽現有之標誌、號誌、監控設施及安全設 施等。 (三)設置於人行道上方之牌面不得超越道路緣石之內緣。 (四)停車場指引標誌基座如須挖掘道路,申設單位並應向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經許可後方可施工。 (五)申設單位如須變更標誌位置或牌面內容者,應依申請設置程序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變更核准後始得為之。
  • 七、本作業程序未規定事宜,得隨時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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