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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46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1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
  •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依法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性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 二 行政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 申請補助項目與申請者之設立宗旨相符。
  •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者。 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得附條件、期限或負擔。
  • 第 8-1 條
    核准補助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 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於受補助期間解散、裁併、破產、停業或所 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二、檢送之申請文件、辦理成果資料或補助 款使用之原始憑證有偽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三、未依計畫內容確 實執行或計畫內容無法履行。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計畫。五 、拒絕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考核或查核。」之文字內容。
  • 第 9 條
    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執行;事後檢具收據核銷撥款。但有特殊原因或 核定補助款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設立專戶者,得由受補助者敘明 理由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先行撥款,事後檢具收據核銷結案。 二 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先行撥款,其額度以不逾總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 為限。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三 補助款之支用: (一)受補助者應按計畫專款專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二)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三)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經費繳回 主管機關。但有契約責任部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使用 。 四 有關硬體設施之補助項目,應登載財產目錄,並於適當位置標示「○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獎)助」之字樣,於核銷時一併報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 一 受補助者之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由主管機關監督其依照政府採購法 及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二 不屬前款規定之情形者,受補助者之採購及會計作業,由主管機關督 導其參照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三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辦理情形,並留存紀錄,如有資本支出 者,每年至少實地查核一次。 四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補助經費收支帳目等相關資料。 五 受補助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 及用途,經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者得於通知到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覆,未依限申覆或申覆未獲同意者, 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回主管機關。其不繳回者,由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追繳之。 六 受補助者檢送之申請文件、辦理成果資料或補助款使用之原始憑證有 偽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主管機關得停止受理受補助者該項計 畫之補助申請一至三年。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七 受補助者之實際執行績效,列入主管機關年度評鑑考核項目與未來核 定補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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