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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46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1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 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依法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性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 二 行政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 申請補助項目與申請者之設立宗旨相符。
  •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 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器材、設施設備。 二 充實服務方案:增進社會福利服務之相關措施、創新方案與工作人員 專業訓練。 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之補助基準,依年度施政需要擬訂,並於預算完成法定 程序後公告辦理。
  • 第 5 條
    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 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送申請表及申請補助計畫 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特殊個案,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 不受申請期間之限制。 二 申請補助計畫之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改善設施設備,內容應包括目的、需求評估、計畫實施進度、 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 (二)申請充實服務方案,內容應包括目的、時間(期程)、地點、服務 對象、數量、執行方法、效益、收費標準及項目、經費概算及經費 來源。
  • 第 6 條
    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 一 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由主管機關承辦科室負責審查,並加註意見 後提請審查小組複審。但初審補助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不 經複審。 二 經初審核定補助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提請審查小組複審,複審 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初審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給予申 請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複審如有實地勘查之必要,應由審查小組召集人於審查會前指定人員 擔任,並於會勘後製作詳實紀錄提會審議。
  • 第 7 條
    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依主管機關之施政需求,審核該計畫之適切性。 二 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 三 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 四 初審及複審結果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小組之組成,由主管機關承辦科室、會計室、政風室、秘書室、相關 業務單位人員、本府各相關福利促進委員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其中本 府各相關福利促進委員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會議由主 管機關指定科長以上人員一人召集並為主席。 審查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委員為無給職。
  •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者。 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得附條件、期限或負擔。
  • 第 8-1 條
    核准補助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 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於受補助期間解散、裁併、破產、停業或所 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二、檢送之申請文件、辦理成果資料或補助 款使用之原始憑證有偽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三、未依計畫內容確 實執行或計畫內容無法履行。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計畫。五 、拒絕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考核或查核。」之文字內容。
  • 第 9 條
    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執行;事後檢具收據核銷撥款。但有特殊原因或 核定補助款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設立專戶者,得由受補助者敘明 理由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先行撥款,事後檢具收據核銷結案。 二 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先行撥款,其額度以不逾總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 為限。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三 補助款之支用: (一)受補助者應按計畫專款專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二)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三)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經費繳回 主管機關。但有契約責任部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使用 。 四 有關硬體設施之補助項目,應登載財產目錄,並於適當位置標示「○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獎)助」之字樣,於核銷時一併報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0 條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將辦理成果之照片、經費使用情 形(含自籌款與補助款支出)及補助款使用之原始憑證(單價逾新臺幣一 萬元者應附一家廠商估價單;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附二家以上廠商估 價單)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請受補助者提出自籌款憑證 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 一 受補助者之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由主管機關監督其依照政府採購法 及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二 不屬前款規定之情形者,受補助者之採購及會計作業,由主管機關督 導其參照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三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辦理情形,並留存紀錄,如有資本支出 者,每年至少實地查核一次。 四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補助經費收支帳目等相關資料。 五 受補助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 及用途,經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者得於通知到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覆,未依限申覆或申覆未獲同意者, 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回主管機關。其不繳回者,由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追繳之。 六 受補助者檢送之申請文件、辦理成果資料或補助款使用之原始憑證有 偽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主管機關得停止受理受補助者該項計 畫之補助申請一至三年。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七 受補助者之實際執行績效,列入主管機關年度評鑑考核項目與未來核 定補助之參考。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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