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不得限制申訴人 撤回案件需經被申訴人同意;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二、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明對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本所不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藉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 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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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北市古地人字第1087012521號函修正第9、12、13、17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