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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北市觀人字第10330570300號函修正發布第1、2、7、8、10、12、14、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期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適用前項第二款性別工作平等法者,不適用前項第一 款規定。
  • 七、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之方式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者,其補正期間,自通知補正之次日起算。
  • 八、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七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 。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十二、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 申訴或收受移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市主管機關。前項 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提起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再申訴機關。
  • 十四、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通 知申訴人。 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附具理由 之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局應附具理由之書面通知申訴人。對調查結果 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訴 。
  • 十五、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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