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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北市觀人字第10330570300號函修正發布第1、2、7、8、10、12、14、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期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適用前項第二款性別工作平等法者,不適用前項第一 款規定。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及所屬臺北廣播電臺之員工對他人之性騷擾(含性侵害)行為,但適 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之。
  • 四、本局及所屬臺北廣播電臺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五、本局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並指定專責處 理人員。申訴專線電話:(02)27205880 申訴專用傳真:(02)27207975 申訴專用 電子信箱:qa-yuling@mail.taipei.gov.tw 專責處理人員:人事室承辦性騷擾業務之 科員。
  • 六、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 助。
  • 七、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之方式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者,其補正期間,自通知補正之次日起算。
  • 八、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 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 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 其迴避。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七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 。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十一、本局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十二、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 申訴或收受移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市主管機關。前項 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提起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再申訴機關。
  • 十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 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通 知申訴人。 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附具理由 之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局應附具理由之書面通知申訴人。對調查結果 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訴 。
  • 十五、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如為本局同仁,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 之懲處如申誡、記過或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 發生。
  • 十七、本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 十八、本要點經本局局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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