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委任 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市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二個以上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者, 以其主要業務之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第 4 條本市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或年度收 入總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所屬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本府所屬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如下: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送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應依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定表單辦理。前項第四款應依本市財團法人會計自治法規所定 財務報告之格式辦理。
- 第 5 條本市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在本市為一百萬元。
- 第 6 條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為政 府捐助之本市財團法人遴聘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比例,由原 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以下簡稱原捐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依前項比例計算之推薦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原捐公法人應於前項本市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四個月前至二個 月前之期間內,檢附推薦意見、推薦代表之同意書、基本資料及學經歷證 明文件,將推薦代表函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推薦意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註明推薦代表所屬類別: 一、原捐公法人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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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28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