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8-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28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
  • 財團法人法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 21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 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 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 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 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 、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 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 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