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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089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指以食品、酒類、中藥及營業衛生等項目為範圍之 檢驗,其分類如下: 一、微生物檢驗。 二、化學檢驗。 前項各款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4 條
    衛生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市市民。 二、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商業。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四、其他經衛生局認定之申請人。
  •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載明申請人姓名(名稱)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一 個、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親赴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本市市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商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衛生局認定 之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第 6 條
    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7 條
    衛生檢驗案件,經收件現場檢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之資格。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樣品送驗量不足。 三、送驗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 第 8 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案件後,始發現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其申請。但前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始予以駁回。 前項駁回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 已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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