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受理衛生檢驗申請,促進及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 民健康,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指以食品、酒類、中藥及營業衛生等項目為範圍之 檢驗,其分類如下: 一、微生物檢驗。 二、化學檢驗。 前項各款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5 條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載明申請人姓名(名稱)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一 個、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親赴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本市市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商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衛生局認定 之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第 7 條衛生檢驗案件,經收件現場檢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之資格。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樣品送驗量不足。 三、送驗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 第 8 條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案件後,始發現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其申請。但前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始予以駁回。 前項駁回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 已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
- 第 9 條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 第 10 條衛生局僅對申請人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僅供參考。
- 第 11 條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 或營利等商業使用。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衛生局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驗報告,並自通知之日起, 停止受理其衛生檢驗申請六個月。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衛生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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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089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