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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水字第1136034350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
  • 六、水利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罰鍰金額尾數以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者,以百元計;違規量 體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不予採計。

    項次

    處罰條款

    違規條款及事項

    罰鍰金額(新臺幣)

    裁罰基準

    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

    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萬八千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低於一萬八千元者免加罰;超過一萬八千元低於五萬四千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五萬四千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九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九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十五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啟閉水閘門罰二十五萬元;移動或毀損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十五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屬啟閉水閘門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十五萬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十五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棄置廢土、一般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在一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十五萬元,每增加五十立方公尺(不足五十立方公尺,以五十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二萬五千元;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棄置有害廢棄物,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五十萬元,每增加五十立方公尺(不足五十立方公尺,以五十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十五萬元。
    二、行為人為營業人,依前目金額加罰一倍。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二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若所得利益,超過法定最高罰鍰上限者,依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採取土石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十五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五萬元;堆置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十五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二、行為人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一倍。
    三、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二目計算之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三倍。
    六、致人輕傷者,依前五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五目金額加罰二倍。
    七、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罰一千萬元。
    八、第一目至第七目之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不得高於一千萬元。但有第一目至第七目情事之一,且採取土石數量經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所得利益,超過法定最高罰鍰上限者,依上開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九、屬不知法規無第七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八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六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屬不知法規無第七目情形,且採取土石超過八十立方公尺在一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超過一百六十立方公尺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六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一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一、建築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罰十五萬元,每增加五平方公尺(不足五平方公尺,以五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三百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三百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且建築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八、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且建築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十五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十五萬元在一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三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三百萬元。
    八、屬不知法規無第六目情形之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九、屬不知法規無第六目情形之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二分之一以下超過三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

    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一、屬個人取用水或排水無營利行為者,第一次處罰,罰一萬二千元,第二次處罰,罰二萬元,第三次處罰,罰四萬元,第四次以上處罰,罰六萬元;屬個人取用水或排水有營利行為者,第一次處罰,罰二萬元,第二次處罰,罰四萬元,第三次以上處罰,罰六萬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致人輕傷者,依前二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二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六萬元。
    五、罰鍰金額不得高於六萬元。
    六、不知法規無第四目情形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一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圍築魚塭、插、吊蚵、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飼養牲畜、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萬五千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二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萬五千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三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種植草本植物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萬五千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惟不得高於十萬元;種植木本植物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三萬七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四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萬五千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五千五百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在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萬五千元在二十六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十六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八、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五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萬五千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六

    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三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千五百元元;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其行駛區域在堤前或未施設堤防護岸之河川區域不得低於一萬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三之三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十七

    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水利處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一、第一次裁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裁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裁罰六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裁罰二十萬元。
    五、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二十萬元。

    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二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水利處得令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十八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三立方公尺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且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棄置一般廢土或廢棄物在一立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萬五千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十九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十五立方公尺以下之土石,且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土石在二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但於河川區域以人工採取土石二立方公尺以下者,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水利法九十三條之三第六款規定處罰。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之在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萬五千元者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種植草本植物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一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亦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建造工廠或房屋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二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亦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六千五百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之在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萬五千元者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三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建造工廠或房屋,其建造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建造工廠或房屋在二百平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四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棄置一般廢棄物、廢土或其他阻礙水流之物,其體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一般廢棄物或廢土,其體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棄置一般廢土、廢棄物或其他阻礙水流之物在三立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萬五千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五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其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其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在二百平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六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且未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且未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七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體積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體積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採取或堆置土石在十五立方公尺,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八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於公有地種植植物,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或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於公有地種植植物,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種植植物在五百平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九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其面積在一百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其面積在一百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在一百平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五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三十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插、吊蚵、飼養牲畜,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圍築魚塭、插、吊蚵、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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