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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工水字第101603519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2點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 二、水利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罰鍰金額尾數以 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者,以千元計。

    項次

    處罰條款

    違規條款及事項

    罰鍰金額(新臺幣)

    裁罰基準

    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

    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萬八千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九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一百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六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四分之一以下超過六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啟閉水閘門罰一百萬元;移動或毀損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六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七、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四分之一以下超過六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三款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第二次以上之處罰,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六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四分之一以下超過六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五十萬元;未達十立方公尺者,以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處罰之。棄置有毒廢棄物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一百萬元;未達十立方公尺者,以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處以最高罰鍰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整。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在三十五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超過三十五立方公尺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但採取土石數量經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所得利益,超過五百萬元者,依上開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超過一百五十立方公尺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超過三百三十立方公尺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一、建築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六十萬元,每增加五平方公尺(不足五平方公尺,以五平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三百萬元。
    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建築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建築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三第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六十萬元。
    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三百萬元。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六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四分之一以下超過六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

    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一、屬個人取用水或排水無營利行為者,第一次處罰,罰一萬二千元,第二次處罰,罰二萬元,第三次處罰,罰四萬元,第四次以上處罰,罰六萬元;屬個人取用水或排水有營利行為者,第一次處罰,罰二萬元,第二次處罰,罰四萬元,第三次以上處罰,罰六萬元。
    二、金額不得高於六萬元。

    十一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十萬元。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八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十二

    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者。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萬元。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第九十三條之三第六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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