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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北市工水字第11260196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12年5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為處理違反水利法 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 定本基準。
  • 二、違反水利法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行政罰法條文

    備註




    (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第七條第一項

     

    (二)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第一項

    (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第九條第三項

    (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第十二條本文

    (五)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第十三條本文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條但書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條但書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條但書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條但書

    (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五)

    行為時因項次一之(三)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第九條第四項






    (一)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二)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三)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二)、(三)之規定。

    第十六條










    (一)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一)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基準名詞定義如下: (一)首度查獲:指行為人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之行為未 曾經水利處依水利法為糾正處分、令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 當之處理或裁處罰鍰者。但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曾依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之刑事先行原則,以刑事法律處罰致未受水利法處分者, 不屬之。 (二)累犯:指行為人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之行為曾經水 利法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次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 規定者;行為人之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行為,因依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刑事先行原則,以刑事法律處罰致未受 水利法處分者,於五年內再次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 規定者,亦屬累犯。
  • 四、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時,應先確認是否 屬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 定情事之一。 前項情形,應受處罰人為首度查獲,並已依水利處所定期限內回復原 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且其行為未致他人死亡、重傷或致生 災害者,得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糾正後免予處罰, 或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本基準裁處罰鍰。
  • 五、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情節輕微及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比照「經濟部辦理 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
  • 六、水利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罰鍰金額尾數以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者,以百元計;違規量 體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不予採計。

    項次

    處罰條款

    違規條款及事項

    罰鍰金額(新臺幣)

    裁罰基準

    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

    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萬八千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低於一萬八千元者免加罰;超過一萬八千元低於五萬四千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五萬四千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九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九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十五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啟閉水閘門罰二十五萬元;移動或毀損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十五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屬啟閉水閘門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十五萬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十五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棄置廢土、一般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在一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十五萬元,每增加五十立方公尺(不足五十立方公尺,以五十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二萬五千元;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棄置有害廢棄物,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五十萬元,每增加五十立方公尺(不足五十立方公尺,以五十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十五萬元。
    二、行為人為營業人,依前目金額加罰一倍。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二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若所得利益,超過法定最高罰鍰上限者,依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採取土石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十五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五萬元;堆置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十五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二、行為人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一倍。
    三、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二目計算之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十五萬元在二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及第二目金額加罰三倍。
    六、致人輕傷者,依前五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五目金額加罰二倍。
    七、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百萬元,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罰一千萬元。
    八、第一目至第七目之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不得高於一千萬元。但有第一目至第七目情事之一,且採取土石數量經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所得利益,超過法定最高罰鍰上限者,依上開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九、屬不知法規無第七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八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六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屬不知法規無第七目情形,且採取土石超過八十立方公尺在一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超過一百六十立方公尺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六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一、建築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罰十五萬元,每增加五平方公尺(不足五平方公尺,以五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三百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三百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且建築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八、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且建築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二條之三第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十五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修復、回復所需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十五萬元在一百六十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三百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三百萬元。
    八、屬不知法規無第六目情形之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九、屬不知法規無第六目情形之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二分之一以下超過三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

    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一、屬個人取用水或排水無營利行為者,第一次處罰,罰一萬二千元,第二次處罰,罰二萬元,第三次處罰,罰四萬元,第四次以上處罰,罰六萬元;屬個人取用水或排水有營利行為者,第一次處罰,罰二萬元,第二次處罰,罰四萬元,第三次以上處罰,罰六萬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致人輕傷者,依前二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二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六萬元。
    五、罰鍰金額不得高於六萬元。
    六、不知法規無第四目情形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一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飼養牲畜、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飼養牲畜、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萬五千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二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萬五千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三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種植草本植物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萬五千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惟不得高於十萬元;種植木本植物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三萬七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四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萬五千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五千五百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在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萬五千元在二十六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四分之一;超過二十六萬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
    四、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五、致人輕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四目金額加罰二倍。
    六、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七、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八、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五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八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萬五千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十六

    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千五百元元;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其行駛區域在堤前或未施設堤防護岸之河川區域不得低於一萬元。
    二、致他人財產受損害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倍。
    三、行為人為累犯,第一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一倍;第二次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倍;第三次以上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三倍。
    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一倍;致重傷者,依前三目金額加罰二倍。
    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萬元。
    六、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七、屬不知法規無第五目情形者,依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第九十三之三第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十七

    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一項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水利處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一、第一次裁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裁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裁罰六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裁罰二十萬元。
    五、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二十萬元。

    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二項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水利處得令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十八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三立方公尺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且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棄置一般廢土或廢棄物在一立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萬五千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十九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十五立方公尺以下之土石,且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土石在二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但於河川區域以人工採取土石二立方公尺以下者,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水利法九十三條之三第六款規定處罰。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之在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萬五千元者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種植草本植物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一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亦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建造工廠或房屋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二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亦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六千五百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計算之金額之在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二萬五千元者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三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建造工廠或房屋,其建造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建造工廠或房屋在二百平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四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棄置一般廢棄物、廢土或其他阻礙水流之物,其體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一般廢棄物或廢土,其體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棄置一般廢土、廢棄物或其他阻礙水流之物在三立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萬五千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五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其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其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在二百平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六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且未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且未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七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體積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體積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採取或堆置土石在十五立方公尺,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二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八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於公有地種植植物,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或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於公有地種植植物,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種植植物在五百平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二十九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其面積在一百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其面積在一百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在一百平方公尺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五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三十

    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插、吊蚵、飼養牲畜,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屬首度查獲,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圍築魚塭、插、吊蚵、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二千五百元,每增加十平方公尺(不足十平方公尺,以十平方公尺計之)加罰一千五百元。
    二、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 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水利法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應於取締後,將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先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列管追蹤,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免刑、緩刑、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始 得依違反水利法規定之事實,處以罰鍰處分。 前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依本基準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應 裁處罰鍰金額經扣抵後為負值或零時,仍應開立處分書,受處分金額 註明零元。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勞動部 依法公告最低工資後,以最低工資計)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 八、處理違反水利法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 罰之必要者,水利處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不受第六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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