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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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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1266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13條條文;並自96年10月1日施行
  • 第 3 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 設籍本市滿一年,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 年滿六十五歲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三 最近一年申請人及申請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 。 四 已洽投保單位辦妥投保手續,具在保身分。 五 未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費之補助。但身心障礙者未獲全額補助者,其 未獲補助部分,不在此限。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 申請日前一年內或總清查前一年度,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 十三天或戶籍遷居外縣市等之中斷情形。 二 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見申請人在場。 三 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 四 住所內無申請人居住空間之分配及物品。 五 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 第 6 條
    符合本補助資格之申請人,自申請日之次月起,開始補助健保費;申請日 以檢齊文件日為準。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依其繳納 之保險費核實補助全額;超過者,補助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 前項補助由社會局核定後,逕撥付中央健康保險局。 前項撥付作業未完成,申請人已先行繳納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向社會局 申請補發。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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