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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社婦幼字第10130936800號令修正發布第4、10點條文;並自100年12月7日生效
  •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 申請人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 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 歲以下子女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 指申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 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 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 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 等,致不能或無力扶養子女。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 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 十、子女教育補助之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百分之六十學雜費,或百分之六十之學分費、 學分學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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