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1-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70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6、8、9、15、17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佃農委員四人。 二、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地主委員二人。 四、臺北市農會理事長。 五、本府地政局局長及主管科長。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現任公務人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在學肄業學生。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6 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由本府地政局就佃農、自耕農及地主 中,向市長推薦遴聘之。
  • 第 8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一、資格變更。 二、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受緩刑之宣告或 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
  •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 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召集或擔任主席。
  • 第 15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任之。
  • 第 1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