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遴聘耕地租佃委員,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 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二 關於耕地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三 關於地方普遍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四 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 六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事項。 七 關於本府交辦有關本條例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八 關於本條例之宣傳、輔導事項。 九 關於協助推行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其他法令賦予事項。
- 第 3 條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佃農委員四人。 二、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地主委員二人。 四、臺北市農會理事長。 五、本府地政局局長及主管科長。
- 第 4 條本會委員之定義如下: 一 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二 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 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地主。
- 第 5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現任公務人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在學肄業學生。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6 條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由本府地政局就佃農、自耕農及地主 中,向市長推薦遴聘之。
- 第 7 條本會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中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 至原任屆滿之日為止。但由機關代表、臺北市農會理事長出任者,應隨本 職進退。
- 第 8 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一、資格變更。 二、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受緩刑之宣告或 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
- 第 9 條本會開會時,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 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召集或擔任主席。
- 第 10 條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具函請假,不得委 託代表出席。
- 第 11 條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 第 12 條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本會會議應作成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筆錄者,應送達當事人。
- 第 14 條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 第 15 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任之。
- 第 16 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聘任委員得報支交通費或出席費,其 因公外勤,並得比照本府公務員外勤規定,報支外勤誤餐費。
- 第 17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8 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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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4007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70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6、8、9、15、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