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督導政風 業務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政風處就下列有關人員報請市長聘(派 )兼之: (一)秘書長。 (二)產業發展局局長。 (三)工務局局長。 (四)都市發展局局長。 (五)法務局局長。 (六)政風處處長。 (七)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九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外聘委員不得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二分之一。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 五、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 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秘書長或機關之首長,得委任副秘書長 、副首長、主任秘書或相當層級人員代理出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本會召開會議時,以下機關應列席: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社會局。 (四)警察局。 (五)衛生局。 (六)環境保護局。 (七)捷運工程局。 (八)體育局。 (九)主計處。 (十)人事處。 (十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十二)殯葬管理處。 (十三)停車管理工程處。 (十四)市場處。 本會於必要時,得視需要通知相關機關列席會議並提出報告。 列席機關以機關首長出席為原則,如機關首長不克出席,應指派機關 副首長、主任秘書或相當層級人員代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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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43003925號函修正第2、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