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申請協調之爭議案件,除影響社會秩序或輿論關心涉爭議案件者,不 透過轉介制度外,得依當事人之意願,由本府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 中介團體(以下簡稱中介團體)協調。 前項所稱中介團體,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 (一)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或基金會。 (二)具協調勞資爭議案件之「能力」-指該團體有專職之會務人員,及 聘任具調解員或仲裁員專業資格之協調人員。 (三)會務運作正常,內控制度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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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3003
臺北市勞資爭議協調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99)府勞動字第099415504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