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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99)府勞動字第099415504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處理勞資爭議效率,特訂定本要 點。
  • 二、本府所轄勞資雙方發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之勞資爭議,得提出申 請書,向本府申請協調。
  • 三、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 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事實經過及理由。
  • 四、申請協調之爭議案件,除影響社會秩序或輿論關心涉爭議案件者,不 透過轉介制度外,得依當事人之意願,由本府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 中介團體(以下簡稱中介團體)協調。 前項所稱中介團體,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 (一)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或基金會。 (二)具協調勞資爭議案件之「能力」-指該團體有專職之會務人員,及 聘任具調解員或仲裁員專業資格之協調人員。 (三)會務運作正常,內控制度健全。
  • 五、協調員由本府遴聘具有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社會人士擔任。
  • 六、勞資爭議之協調,應自受理勞資爭議協調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勞資雙方 ,並於十日內召開勞資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再延長七日。惟經勞資 雙方當事人同意,得擇期再召開協調會議進行協調。
  • 七、勞資爭議經召開協調會,爭議當事人對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並在協調 紀錄簽名者,協調即為成立。
  •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協調不成立: (一)無法達成協議。 (二)當事人未出席協調會議或無法協商。
  • 九、協調成立或不成立均應做成協調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十、勞資爭議經協調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 工團體時,得由當事人合意視為團體協約。
  • 十一、協調員或中介團體協助協調勞資爭議,本府得酌支相關經費。
  •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項,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年度補助各級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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