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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原社福字第111400837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4、8點條文;並自111年9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 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解決居住 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
  • 三、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 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血親及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均無其他 自有住宅。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甲、惟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 例計算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乙、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 丙、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 其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確實自用居住 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但遭受火 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 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內者,每增加一人,可增加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且不動產金 額合計未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七萬。 (五)已獲其他重大災害重(修)建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
  • 四、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一)建購住宅:每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補助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補助應用於改善自有 房屋之屋頂、天花板、地板、牆壁、廚房、臥室、浴室、廁所、門 窗、給水、排水等硬體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其中屋頂之修繕應注 意景觀之調和。
  • 八、審核標準: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血 親、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原民會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 全家人口數應在二人以上,始得申請補助。但申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親 屬,且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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