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 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解決居住 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之補助條件如下: (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
- 三、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 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血親及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均無其他 自有住宅。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甲、惟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 例計算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乙、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 丙、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 其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確實自用居住 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但遭受火 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 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內者,每增加一人,可增加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且不動產金 額合計未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七萬。 (五)已獲其他重大災害重(修)建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
- 四、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一)建購住宅:每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補助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補助應用於改善自有 房屋之屋頂、天花板、地板、牆壁、廚房、臥室、浴室、廁所、門 窗、給水、排水等硬體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其中屋頂之修繕應注 意景觀之調和。
- 五、申請人應具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者: 1.申請人戶口名簿(需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由戶 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乙份 。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之切結書。 5.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之住宅照片。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 1.申請人戶口名簿(需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由戶 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乙份 。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房屋所 有權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電繳款收據。 4.修繕項目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價單。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 六、申請及審查方式: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填具申請表並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函送 本府原民會辦理複審。 (三)經複審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本府原民會逕撥補助款至核定 申請人之帳戶。 (四)經複審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函請申請人逕行施工,申請人 應於接獲核定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修繕,不得申請展延,並於修繕 完竣後十日內,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收據、支出原 始憑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乙張),連同核定通知影 本及原申請表件,報請原受理之區公所驗收,逾期不受理。經審查 合格後製領據提報名冊送本府原民會,由本府原民會依實際修繕金 額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內,惟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之金 額。
- 七、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將該房屋轉賣、讓渡、出租 。 經查確有前項情事或無居住事實者,應追繳該項補助款。
- 八、審核標準: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血 親、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原民會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 全家人口數應在二人以上,始得申請補助。但申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親 屬,且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不在此限。
- 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最新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新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十、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之宣告。
- 十一、本要點之補助應由本府原民會編列預算辦理,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用 罄時,不再受理補助申請,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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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原社福字第111400837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4、8點條文;並自111年9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