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道字第1103016309號令修正發布第3、9、13、15點條文;並自110年9月14日生效
  •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但山區 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九、同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案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關(構)拆遷管線時,有 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施築等工作,由該計畫主辦 管線機關(構)與各管線機關(構)協調決定,倘協調未果,得由主 管機關指定。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 管線機關(構)配合該計 30 畫進度辦理。
  • 十三、申請完工結案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及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 附下列電子檔案於主管機關系統平臺提出申請: (一)道路挖掘結案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道路挖掘修復自主檢核表。 (三)竣工平面圖(標示埋設管線長度)。 (四)竣工斷面圖(標示埋設管線深度、數量及管徑、施工中發現之其 他管線位置)。 (五)路面銑鋪完成、人行道及標線復舊照片。 (六)地下管線數值資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 十五、監造人員及管理人員,需經工務局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訓練得由工務局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學校 代辦。 持有其他縣市有效期限內之監造人員或管理人員合格證照,經送工 務局審核同意在案者,視同經工務局訓練合格。 工務局對監造人員及管理人員得進行績效考評,並將考評結果送其 所屬之機關(構)作為考績或獎懲參考。 監造人員及管理人員對其監造或管理之施工案件,違反本自治條例 及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工務局得廢止其訓練合格證照,並自廢止 日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再參加受訓。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