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採字第1103011340號令修正發布第14點條文之附表;並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生效
  • 十四、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評選,除情況特殊報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外,應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列為必要評選項目之一,該項 目之配分所占權重,不得低於總分之百分之十五,另經採購評選委 員會委員評分後,應再就下列情形計算增減「廠商過去履約績效」 項目之分數,其增減結果最高為該項目滿分,最低為該項目零分( 範例如附表五): (一)「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紀錄:查詢投標截止收件當日止, 廠商之增分或扣分記點情形,每點應增分或減分兩分。(同一廠 商有增分及扣分記點者,其累計點數應互抵後計算之) (二)近五年獲獎情形:包含中央機關主辦金質獎、金安獎及本府公共 工程卓越獎等工程品質之相關獎項,增分額度詳附表四「增減分 項目標準表」。 (三)近五年廠商遭停權處分情形:減分額度詳附表四「增減分項目標 準表」。 本府已整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及「 政府電子採購網」、本府法務局「法律事務管理系統」及「採購申 訴與調解業務資訊網」,建置本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受評廠 商有關前項項目及與本府有申訴、履約爭議調解、訴訟、仲裁等情 形,機關之工作小組應於臺北市政府採購業務資訊網/員工專區/ 履約績效管理系統項下查詢並納入初審意見。 機關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時,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過去履約績效 」項目之合格分數,且評分不合格者,不得列為決標對象。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