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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公字第10433533300號令修正發布第6、7點條文;並溯自104年9月1日起生效
  • 六、受補助經費核銷程序及事項: (一)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須配合會計年度最遲於當年度 11 月 20 日前,檢具原始憑證(依經費項目分類製表)連同執行成果報 告(若為活動計畫須含參加人數及活動照片等)送本局核備,經費 如有剩餘應依出資比例繳回本基金。 (二)受補助單位為配合執行政府政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補助案無法 依前款期限前完成者,應於該期限前行文至本局敘明理由,並提送 委員會同意。 (三)受補助單位逾限提送資料者,或支出憑證有不合規定致無法辦理核 銷者,應將已領取之補助款繳回。
  • 七、受補助單位如有下列情事者,依法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金額,並於 2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一)違背第五點第(四)款,重複接受補助。 (二)原核定計畫變更或無法執行未依第五點第(七)款事先報經同意。 (三)未依第六點第(三)款繳回補助款。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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