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以早期發現疾病並及早治 療,維護市民身體健康及增進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衛生局每年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下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一、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 二、成人整合性篩檢。 三、孕前健康檢查。 四、孕期篩檢。 五、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健康檢查或篩檢。 前項各款健康檢查及篩檢之服務項目、服務對象、服務人數、優先順序、 補助金額、執行期間、執行方式及第四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名單,由衛生局 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之。
- 第 4 條衛生局得與下列醫療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療機構)簽訂行政契約,由其 執行前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一、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等級合格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醫療單位。 三、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醫療機構。 前項契約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續約;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衛生局為不續約 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續約。但衛生局未編列第二年預算或預算未獲臺 北市議會通過者,其契約於當年度期滿時終止,衛生局應即時通知特約醫 療機構,並修正前條第二項之公告。 第一項行政契約之簽訂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等相關 規定,由衛生局另定之。 特約醫療機構與衛生局簽訂行政契約後,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服務量、服務 流程及時間等資訊。
- 第 5 條符合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受檢者), 得於衛生局公告之執行期間內,接受特約醫療機構之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
- 第 6 條受檢者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除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項目外,應自行 負擔費用。
- 第 7 條特約醫療機構應按受檢者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之項目及人數,於次月 二十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衛生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衛生局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核付 。
- 第 8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或中央政府補助款追加預算支應 。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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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054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