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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355600號令修正發布第8~10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接受健 康檢查及篩檢,以早期發現疾病並及早治療,維護市民身體健康及增進生 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
    衛生局每年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下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一 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 二 學童氣喘防治過敏篩檢。 三 成人整合性篩檢。 四 新生兒聽力篩檢。 五 婚後孕前健康檢查。 六 孕婦唐氏症篩檢。 七 其他經衛生局核定公告之健康檢查或篩檢。 前項各款健康檢查及篩檢之服務人數、優先順序、補助金額、執行時間、 執行方式及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名單,由衛生局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之 。
  • 第 4 條
    學齡前兒童整合性篩檢服務之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 心雜音、隱睪、疝氣及口腔檢查:就讀本市公、私立幼兒園或符合該 就讀年齡之兒童。 二 視力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幼兒園中、大班或符合該就讀年齡之兒 童。 三 聽力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幼兒園小班或符合該就讀年齡之兒童。
  • 第 5 條
    學童氣喘防治過敏篩檢服務之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 氣喘問卷篩檢:就讀本市公、私立國小一年級學童。 二 過敏篩檢:前款氣喘問卷篩檢結果為氣喘高危險群學童。
  • 第 6 條
    成人整合性篩檢服務之項目為肝癌篩檢,服務對象為年滿四十歲或肝癌高 危險群市民,每年服務一次。 前項之篩檢服務,得與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定之預 防保健服務合併實施。
  • 第 7 條
    新生兒聽力篩檢服務之對象為父或母設籍本市之新生兒。
  • 第 8 條
    婚後孕前健康檢查服務之對象為已結婚未生育第一胎之市民。 前項檢查項目由衛生局每年公告之。
  • 第 9 條
    孕婦唐氏症篩檢服務對象為設籍本市懷孕一定週期之婦女,篩檢項目依懷 孕週期分為懷孕初期組合式唐氏症篩檢及懷孕中期唐氏症篩檢。 前項篩檢項目之懷孕週期由衛生局每年公告之。
  • 第 10 條
    衛生局得與下列醫療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療機構)簽訂行政契約,由其 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一 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等級合格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二 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醫療機構。 前項契約期間為二年,期滿得續約;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衛生局為不續約 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續約。但衛生局未編列第二年預算或預算未獲臺 北市議會通過者,其契約於當年度期滿時終止,衛生局應即時通知特約醫 療機構,並修正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 第一項行政契約之簽訂管理、服務品質維護、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等相關 規定,由衛生局另定之。 特約醫療機構與衛生局簽訂行政契約後,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服務量、服務 流程及時間等資訊。
  • 第 11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資格者(以下簡稱受檢者), 得於衛生局公告之執行時間內,接受特約醫療機構之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
  • 第 12 條
    受檢者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除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項目外,應 自行負擔費用。
  • 第 13 條
    特約醫療機構應按受檢者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之項目及人數,於次月 二十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衛生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衛生局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核付 。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或中央政府補助款追加預算支應 。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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