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各校得以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 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 各校得以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 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其支給基準, 由各校定之。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市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其總額占第八 條所定收入之比率上限,由臺北市政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2-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6283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