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管理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提供使用辦理活動,特 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手續: (一)活動屬性: 1.非營利性活動:集會、演說、展覽、表演等無商品展示行銷或廣 告之行為。 2.營利性活動: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 、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 等目的所舉辦之營利活動(包括現金交易及商品展示行銷或廣告 行為)。 (二)申請時間: 1.非營利性活動:活動前十日至六十日間。 2.營利性活動:活動前二十日至六十日間。 (三)申請時應檢附資料: 1.非營利性活動: (1)申請表(附件一)。 (2)活動企劃暨安全計畫書(附件二)。 (3)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影本。 (4)身分證明文件: A.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B.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機關、學校則免。 (5)如為舉辦勸募活動須另附內政部或本府社會局核准勸募活動函 影本。 (6)本市大型活動主辦單位環境維護表(附件五)。 2.營利性活動: (1)申請表(附件一)。 (2)活動企劃暨安全計畫書(附件二)。 (3)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表(附件三)。 (4)營利性活動展售審核表(附件四)。 (5)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影本。 (6)身分證明文件: A.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B.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機關、學校則免。 (7)本市大型活動主辦單位環境維護表(附件五)。 (四)申請方式:以臨櫃、郵寄、傳真、網路均可。 (五)受理單位:各公園場地管理機關。 (六)資料不齊者,應於場地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齊,逾期退件,由申 請單位重新申請。 (七)申請時注意事項: 1.除本市之申請人外,舉辦農特產品展售須由各縣市政府以其名義 提出申請,方可受理。 2.集會、演說之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場地後,應依「集 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前一 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場地管理機關備查,否則場地管理機關得 拒絕其使用。 3.預計活動參與人數超過 5 千人,或場地管理機關認為活動有影 響交通之虞者,申請人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 4.申請人或該活動之現場負責人重複申請同一時間、同一場地者, 場地管理機關不予核准。 5.申請使用順序以「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場地 管理機關以申請文件送達先後順序判定申請使用順序。如無法判 別文件送達先後順序時,採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 三、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 (一)申請使用經場地管理機關核准後,申請單位應於使用場地起始日起 算前三日,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使用 費及保險證明始得使用。 (二)保險額度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七條或場地管理機關同意函 內容辦理。 (三)各縣(市)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場地認 養人,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場地者,得依所定保證金、使用費百分 之六十計收。但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舉辦之活動未符 合其設立團體之宗旨時,全額計收。
- 四、使用場地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應事先經場地管理機關同意,違者逕予 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要求賠償。 (二)若需搭設舞台或帳篷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 築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河濱公園搭建,則應依水利法等 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須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公共 安全。 (四)不得在本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 打樁、吊掛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五)不得有攀爬、折損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 行為,活動之音量不得違背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車輛非經許可不 得進入草坪。 (六)場地使用單位(團體)現場負責人應出具或於活動現場明顯處(如 出入口等)張貼核准或同意之相關文件影本,並接受相關主管單位 稽查,不得拒絕或推辭未攜帶。
- 五、有關場地申請使用流程,請詳見「臺北市政府所轄公園場地申請使用 標準作業流程」(附件六)。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24
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8)北市工公字第09834515200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5點
(原名稱: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