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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52491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1、13、16、17、22~24、35條條文;並自113年12月31日施行
  • 第 4 條
    新進職員之進用應經公開甄選。 北水處及所屬機關(構)得辦理現職駐衛警察及工員內部甄選進用為職員 。 工員以進用為最高職務列等第五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 第 5 條
    職員之進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務人員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三、碩士以上學位或大學以上學位並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但擬任 最低職務列等第四職等以下職務者為大學以上學位。 職員之進用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得依業務需要、擬任職務所需知能或應 具備之專業證照等,於甄選時定之。
  • 第 7 條
    新進職員應試用六個月,並由各單位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考 核合格者,予以進用;於試用期間,除公差、公出及公假外,其餘假別請 假日數合計超過十五日,應相對延長其試用期間,且應扣除例假、休息日 、國定假日、勞動節等假日。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申請並經核准留 職停薪者,亦應相對延長其試用期間。請假日數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 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一、有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年終考核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本府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五、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後送請首長核定;其試用 成績不及格者,於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核會審查。 考核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 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核會陳述意見及申 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
  •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後進用之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除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辦理。
  • 第 13 條
    職務出缺由職員升任時,應依升遷序列表逐級辦理升遷。但次一序列中無 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升任。 辦理前項職員之升任,應依擬升任職務所需知能,訂定升任評分標準表, 評定分數。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 力。 依前項之評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 序在前。
  • 第 16 條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本府或北水處依權責核定逕行升 遷。 下列人員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職務之資格者,得免經甄 審優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但不包括依服務 年資所頒給之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核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合於前項得優先升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依升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升 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
  • 第 17 條
    下列人員不得辦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成績考核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曾受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致平時考 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者。 七、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升任 之日實際任職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 第 22 條
    職員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已支最高薪級者 ,給與二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薪級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已支最高薪級者 ,給與一個半月薪給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後,經核派進用之職員,年終考核甲等依 前項第一款辦理年終考核獎懲後,未達一一四O薪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年終考核連續甲等者,加晉二級。 二、非連續甲等者,得與以前年度年終考核累計二年以上甲等,加晉一級 ;次年度起重新累計年終考核二年甲等,加晉一級,且不得與第一款 連續甲等加晉級者合併計算。 三、前二款加晉級,以晉級至一一四O薪點為限。
  • 第 23 條
    職員另予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給與一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與半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勵。 四、丁等:免職。 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 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 第 24 條
    年終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北水處年度經營績效經本府考核考列甲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 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二、北水處年度經營績效經本府考核考列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 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三、北水處年度經營績效經本府考核考列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 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四、北水處年度經營績效經本府考核考列丁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 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限。 於考核年度內請娩假或流產假,日數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日數半數以 上者或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且於年終辦理年終考核或另 予考核,其考核列入北水處受考人數,惟不列入北水處考核考列甲等人數 計算。 北水處得依各一級單位之績效表現,訂定差別之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但甲 等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比率。
  •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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