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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新字第10031166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案件,推 動本府誘導市容景觀改善政策,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 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 定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時,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以下列項目作為優先補助之標準: (一)建築物基地位於本府公告當年度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內。 (二)建築物基地所在區位臨接二十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已開闢或已編列 年度預算開闢者之面積在一公頃以上公園、或臨基隆河、淡水河、 新店溪、雙溪、景美溪沿岸第一進街廓等具高度可視性。 (三)實施者承諾建築物立面之鐵窗、外掛式冷氣、管線、外推陽台及廣 告招牌等違章建築全部進行拆除及整理,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 (四)建築物總戶數為二十戶以上規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實施者於計畫書表明,納入綠色環境(如 :水資源、生物多樣性、 基地綠化、基地保水等、室內空氣品質、日光照明度等)之施工概 念,使用綠色工法或材料,且綠色材料符合廢棄物及二氧化碳減量 之原則。 (六)為達本府改善市容之政策目標,經本府指定為應辦理整建維護者。
  • 三、申請案涉及既存違建及舊有違建,違建戶未予拆除但願配合建築物立 面整體規劃施作進行美化工程,並符合下列情形時,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以下簡稱處理規則)相關規定免予 查報或拍照列管 : (一)非屬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 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二)符合處理規則中之依原有材質、原規模之修繕行為,且無新建、增 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之情形。
  • 四、為使申請案具公益性且無礙交通,其涉及建築物附設於外牆之都市景 觀改善設施,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改善設施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 逃生避難設施及緊急進口。 (二)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面計至改善設施最 外緣深度應在六十五公分以下。 (三)突出於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應距離地面四公尺 以上;設置於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離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四)透空率應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五)應整體規劃設計,以提升都市景觀。 (六)建築物附設於外牆之改善設施,應於建築物重建時一併拆除。
  • 五、申請案經審議會依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同意補助後,實際補助金額 應俟後續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由審議會就工程項目及提列額度 審議通過後始為確定。
  • 六、實施者未申請整建維護補助案,但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具都市更新 整建維護事業計畫者,得比照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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