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已成年,且設籍臺北市滿六個月。 前項受讓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結婚,於修 正施行以後仍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臺北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 位為原則。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288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0條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