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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288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0條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3 條
    攤(鋪)位使用人自使用期間始日起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 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 各項應分攤費用。 二、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市場 處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三、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 四、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甄選方式取得使用。 五、依契約約定不得轉讓。 前項使用期間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 第 4 條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已成年,且設籍臺北市滿六個月。 前項受讓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結婚,於修 正施行以後仍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臺北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 位為原則。
  • 第 5 條
    攤(鋪)位使用權申請轉讓,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市場處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正本。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均為現住人口 含詳細記事)。 八、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九、其他經市場處指定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之申請人簽名或印章應與原契約書相 符。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 辦理。
  • 第 6 條
    市場處受理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
    經市場處書面通知核准攤(鋪)位使用權之轉讓,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市場 處收回攤(鋪)位。 前項契約期間,受讓人應繼受原使用契約期間。
  • 第 8 條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 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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