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 第 8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由社會局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殘廢時,另發給 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 第 9 條兒童團體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社會局負擔三分之一(不足新臺幣一元者 ,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社 會局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 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二 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 本人或其父母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 第 12 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經社會局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繼續辦理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5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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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271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8、9、12、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