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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728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2、20、23條條文;並增訂第10-1、10-2條條文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投資人:指公司或中小企業。 二 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並於本市完成登記之事業。 三 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及所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 公司。 四 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其他服務業。 五 其他公民營機構:指除投資人外,其他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學校,或主 事務所設於本市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 第 10 條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 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 第 10-1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群聚,投資人及其他公民營機構於本市辦理創新育成計畫 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 第 10-2 條
    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 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11 條
    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政府單位獎助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 勵或補助。
  • 第 12 條
    申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 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第十條之二之補助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之次日 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之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前一日至前六個月期間 內提出。
  • 第 20 條
    受獎勵或補助者,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違反法令 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 第 23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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