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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728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2、20、23條條文;並增訂第10-1、10-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 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投資人:指公司或中小企業。 二 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並於本市完成登記之事業。 三 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及所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 公司。 四 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其他服務業。 五 其他公民營機構:指除投資人外,其他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學校,或主 事務所設於本市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 第 二 章 獎勵與補助
  • 第 4 條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一 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 二 投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
  • 第 5 條
    公司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且投 資經營下列產業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一 休閒觀光產業。 二 生物科技產業。 三 資訊服務產業。 四 電信產業。 五 文化創意產業。 六 醫療照顧產業。 七 運動休閒產業。 八 會議展覽產業。 九 再生能源產業。 十 其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 第 6 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業訓 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費用,以補貼百分之五十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 幣八十萬元。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用中高齡失業勞 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投資人因投資案新增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勞工,得向市政府申請勞工薪資補 貼,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補貼期間不超過一年,總金額最高新臺 幣五百萬元。 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與勞工職業訓練補貼僅得擇一申請。
  •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 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前項租稅補貼,指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 房屋或土地,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之補貼。補貼額度視其投資 金額,最高前二年全額,後三年百分之五十,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 第一項租金補貼,指投資人新增租用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 私有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補貼。補貼額度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情,最 高百分之五十,補貼期間最長五年,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申請市政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 金融機構融資。市政府得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 年。 前項補貼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 第 9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市有房地,市政府應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 出租: 一、市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市有土地可合併使用者 。 二、市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 前項市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市政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 (一)租期累計最長以五十年為限。但租期逾五年者,其租賃契約應經公 證,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租金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半計收二 至五年;利用既有房屋者,租金減半計收二至五年。 二、設定地上權: (一)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 (二)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三)土地租金興建期間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半計收二至五年。
  • 第 10 條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 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 第 10-1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群聚,投資人及其他公民營機構於本市辦理創新育成計畫 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 第 10-2 條
    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 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11 條
    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政府單位獎助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 勵或補助。
  • 第 12 條
    申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 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第十條之二之補助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之次日 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之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前一日至前六個月期間 內提出。
  • 第 13 條
    市政府得定期受理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獎勵及補助案;申請額度超出當期 預算額度時,以中小企業優先獎勵、補助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所需相關經費,由市政府成立產業發展基金支應 。 前項產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
  • 第 三 章 輔導與管理
  • 第 15 條
    市政府為推動產業創新與加值,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技術及融資輔導。 二、協助產品設計、品牌發展與行銷。 三、提供人才培育與訓練。 四、強化新興產業與創業投資事業交流合作。 五、建立產業、學校及研究機構媒合與交流機制。 六、其他與促進產業創新加值有關事項。
  • 第 16 條
    市政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規劃設置科技及相關產業園區,並優先開發。 前項園區產業,市政府得設專責單位及訂定相關法規予以輔導管理。
  • 第 17 條
    市政府應適時檢討產業用地之使用效能,並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等相關管 制規範,以促進產業用地之活化與再生。
  • 第 18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所需事業用地非屬市有者,其用地之取 得,市政府得於法令範圍內協助之。
  • 第 19 條
    市政府應適時辦理產經現況與趨勢調查,並發布之。 前項調查所需資料,事業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第 20 條
    受獎勵或補助者,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違反法令 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事業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2 條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3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4 條
    市政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受理申請獎勵及補助案。 三、協助投資人排除投資障礙。
  •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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