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二歲至四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 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 一方或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其父母 雙方或行使負擔幼兒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 二、五歲幼兒 (一)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定 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 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 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設 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後,核定暫緩就 讀國民小學,且符合前款規定者。 前項所稱之二歲至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 歲數者認定之。前項第一款補助對象之二歲至四歲幼兒,其就讀之私立幼 兒園不包括非營利幼兒園。 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之幼兒所就讀之私立幼兒園,其收費應符合教育局 核定額度或經教育局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 法第五條規定。
- 第 12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 返還已撥付之補助: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核准補助後,發現有前條重複申請之情形。 三、核准補助後,有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情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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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31534號令修正發布第3、12、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