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 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 三、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理申請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案件(以下簡稱自劃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 者,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先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是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及參與更新之意願。
- 四、自劃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以上或其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徵詢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時,應一併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之意願。
- 五、都發局依前二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回 復有無合理之利用計畫、參與更新之意願及有無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 新之需要,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 六、都發局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 合理之利用計畫、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 者,本府得駁回自劃案件。
- 七、自劃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評估並回復本府評估結果。必 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 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 八、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 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或評估有主導辦 理都市更新需要者,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合理之利用計 畫及預定期程。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 限。 申請人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 及預定期程前,應與其先行溝通協調,協調不成時,都發局應將申請 案件併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具體合理之利用計畫及預定期程, 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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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8301715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09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