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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10130371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 (原名稱:臺北市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 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
  • 三、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 四、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受理申請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之案件(以下簡稱自劃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 ,都發局應先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使用計畫及參與更新之意 願。
  • 五、自劃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以上或其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徵詢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時,應一併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之意願。
  • 六、都發局依第四點及前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有無使用計畫、參與更新之意願及有無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 新之需要,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 七、都發局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 使用計畫、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本 府得駁回自劃案件。
  • 八、自劃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評估並回復本府評估結果。必 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 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 九、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之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之規定 辦理。 前項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使用計畫或評估有主導辦理都市 更新需要者,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 。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申請人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期間提出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 期程前,應與其先行溝通協調,協調不成時,都發局應將申請案件併 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之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提送本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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