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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80127364號令修正發布第3、25條條文
  • 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 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 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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