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1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勞動類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80127364號令修正發布第3、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