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1 條本市下列場所,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 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 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甲類場所。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 第 12-1 條違反第十條之一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一款 之建築物非供出租者,其處罰自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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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7
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7575號令增訂公布第10-1、1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