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 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中央法令另有規定者, 適用中央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安全設備動作性能試驗,以及實施自衛消防編組等演練。 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建築技術、消防安全設備用詞,適用建築法、建築技 術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詞定義之規定。
- 第 二 章 用電及消防安全管理
- 第 4 條本市建築物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有關用電所裝置之線路、變壓 器及開關等用戶用電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申請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 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並委託合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 第 5 條本市下列場所營業前,應辦理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 、百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二、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理 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以上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 第 6 條本市之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之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 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 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 第 7 條本市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其管理權 人應聘用專門人員全日於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執勤。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執勤人員訓 練合格證明書。
- 第 8 條本市建築物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方案,經消防局審查及竣工查驗通過後,管理權人應依其改 善方案維護之: 一、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改善。 二、原依法敷設於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於辦理檢修申報改善時確有困難 。 前項審查與竣工查驗之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消防局另定 之。
- 第 9 條本市之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 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幼稚園及托兒所等場所,應設置附加燈光閃 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
- 第 10 條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證書人員,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其維護保養結果應依消防局公 告期限報請備查。
- 第 10-1 條本市下列場所,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 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 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甲類場所。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 第 1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
- 第 12-1 條違反第十條之一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一款 之建築物非供出租者,其處罰自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13 條各類場所之用電及消防安全管理皆符合規定者,消防局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規定,由消防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及圖樣,由消防局定之。
- 第 15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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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7
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7575號令增訂公布第10-1、1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