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所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及經許可設立於臺北市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 第 4 條學校及幼兒園就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就讀之特 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幼兒),得擬具特殊教育 方案,向教育局申請經核准後,據以實施。但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實際照顧者或成年學生本人放棄安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殊教育方案包含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特殊教育方案及資賦優異學 生或幼兒之特殊教育方案。 特殊教育方案應依據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特殊需求,採校內、校際或區域合 作方式進行,並得結合學術單位、社區、醫療、社會福利及其他相關資源 。
- 第 5 條學校及幼兒園申請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及經費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特 殊教育方案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及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之 會議紀錄,於開學後一個月內向教育局提出申請。但幼兒園未成立特殊教 育推行委員會者,應檢附經幼兒園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需求評估說明。 四、辦理方式及內容(包含課程、教學、輔導及支持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辦理期程、進度及時間。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第一項補助項目如下: 一、授課人員鐘點費。 二、專家學者出席費。 三、辦公(事務)用品費。 四、雜支。 每一特殊教育方案以服務八名學生或幼兒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教育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第 6 條學校或幼兒園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二、逾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限。 三、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教育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四、檢具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
- 第 7 條為辦理申請案及經費補助之審查,教育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核結果應以 書面通知學校或幼兒園。
- 第 8 條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教育局核准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實施。方案執行結束後 ,應於當學期結束以前,檢具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辦理補助款核銷,有賸 餘款應予繳回。
- 第 9 條教育局得就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行政效能、經費運用及課程 教學等情形進行評估,並視需要派員訪視、輔導或提供諮詢服務。 前項執行優異之學校及幼兒園,教育局得予以獎勵,其獎勵金額以新臺幣 六萬元為限。 前項獎勵金之支用得作為教師獎勵金及充實學校或幼兒園設備。 依第二項獎勵金增置之學校或幼兒園設備,應列入學校或幼兒園財產清冊 ,以供教育局查核。
- 第 10 條經核准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核准補助或獎勵之學校或幼兒園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各該補助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 一、檢具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 請。 二、推動成效不佳或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落差。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訪視或輔導。 五、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六、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核銷,或未繳回補助款之賸餘款,經教育局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全。
- 第 11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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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653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申請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及獎補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申請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及獎補助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