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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4-304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530191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各場地使用收費基準;新名稱:臺北市藝文推廣處各場地使用收費基準)
  •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 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藝文推廣處(以下簡稱本處)。
  • 三、本基準所稱臺北市藝文推廣處各場地(以下稱各場地),指本處各劇 場「城市舞台、親子劇場、文山劇場、大稻埕戲苑(含曲藝場)」、 展覽室、藝文推廣教室、會議室、排練室、簡報室、教學小劇場、藝 術廣場及本處指定之其他區域。
  • 四、各場地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各項活動者,免徵使用費 、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二)使用親子劇場展演兒童劇者,各時段場地使用費減半收費。 (三)使用大稻埕戲苑(含曲藝場)辦理傳統藝術活動及其相關創新活動 者,各時段場地使用費減半收費。
  • 六、各場地之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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